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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嘉明、刘国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嘉明,刘国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嘉明,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2017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国委,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2017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嘉明、刘国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国委、熊嘉明携带一把铁撬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排幸福魔方2单元,撬门进入505房被害人张某辉家中,盗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视机机顶盒一台及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74.96元,破案后,除电动车外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委、熊嘉明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国委、熊嘉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嘉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国委、熊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熊嘉明、刘国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减少基准刑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国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熊嘉明上诉提出:1、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嘉明、原审被告人刘国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4.96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嘉明、原审被告人刘国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嘉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熊嘉明、原审被告人刘国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嘉明、原审被告人刘国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熊嘉明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熊嘉明、原审被告人刘国委的供述均证实,在入户盗窃过程中,由上诉人熊嘉明负责将被害人的财物从房间搬到楼下,因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关于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考虑到上诉人熊嘉明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量刑时已酌情对上诉人熊嘉明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熊嘉明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仕第审判员  周葵光审判员  丁祥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碧莲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