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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卫耀刚、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耀刚,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耀刚,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陕西省人,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玢,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办事处麻黄刘家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0432275K。法定代表人:黄鸿棋,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林,曲靖市麒麟区潇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涛,曲靖市麒麟区潇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卫耀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耀刚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时间以拖欠工资结算完成日期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年薪工资190257.5元:2014年7月至12月下欠工资75419.3元;2015年1月工资19881.48元;补发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29890元(1270元/月×7个月+1400元/月×15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失业,应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每年多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年薪工资,共四年零四个月计支付工资65066.72元。3、因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01014.36元:2012年至2015年2月未休年休假20天,应支付三倍工资计32533.4元;未休双休日共96天,应支付三倍工资计468480.96元。4、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廉租房押金15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6、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7564.38元(190257.5×25%=47564.38)。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聘用上诉人为炼铁厂设备厂长,年薪195200元。2014年5月起,上诉人职务升为炼铁厂铁前检修队队长,年薪195200元(月平均工资为16226.68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属于个人缴纳部分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上诉人就职期间,没有正常享受双休日和10天年休假,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3倍加班工资;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并在拖欠薪酬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应按“外聘工程技术人才”每年给予1个月工资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违约赔偿金65066.72元;工资75419.3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拖欠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工资。3、一审判决未客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支付下欠工资结算完成日”计算无法律依据;2、廉租房押金15000元不属本案受理范围;3、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计算后予以解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卫耀刚一审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职务为炼铁厂设备厂长,年薪为195200元,实行定时工作制。2014年5月起,原告的职务升为炼铁厂铁前检修队队长,月平均工资为16226.6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只发放了部分工资给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94277.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未发放原告18个月的工资。另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2013年、2014年有十天的年休假未休,每周双休日只休息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下欠工资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94277.5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260266.68元,另外两年的年薪月工资32533.36元,合计387077.54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月至2016年7月工龄赔偿金71849.88元,2012年至今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32533.4元,2012年至今双休日未休工资468480.96元。4、由被告退还原告廉租房押金1.5万元。5、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2016年5月的五项社会保险,由被告一次性拨付给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6、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749.99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拖延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96769.39元。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自2012年2月9日到我公司上班,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因公司经营困难,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公司同意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387077.54元的诉请,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结算,确认未发原告工资94277.5元。但后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补发工资9429元、9429.2元,两笔工资都由我公司员工董焰打款到原告账户,故我公司现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为75419.3元。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未停发工资19881.48元,2015年2月停产至2016年5月未发工资21490元,综上,我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16790.78元。第三,原告提出我公司因违约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65387.16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下发的的双友[2013]17号文件[关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九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员工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日,每年外省员工有探亲假10天。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月都有休息日且回家探亲,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系我公司员工,2010年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新建六幢廉租房供给员工及家属入住,为保证廉租房内的公共设施不受损坏,要求入住的员工均缴纳1.5万元住房押金。只要公司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办公室后勤安排有关人员查房确认设施设备完好后,1.5万元的廉租房押金即可退还。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按公司规定,2013年我公司已补贴11个月的保险费4279元给原告。2014年原告一直未转移到我公司,所以未买社保也未有补贴,我公司为按公司规定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第六,原告要求支付拖延工资的赔偿金66725元,提出异议:因公司停产生产经营活动停止,造成员工工资无力支付,待复产后补发,非公司故意拖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双方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原因停产放假或减员待岗时,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2月1日至今被告停产放假,停产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月,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下欠原告该月工资19881.48元未支付。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对2014年的未发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未发工资合计为94277.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补发工资9429元、9429.2元,合计18858.2元,扣减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75419.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收取原告廉租房押金1.5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曲市劳人仲案(2016)103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现该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已不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2014年的未发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未发工资合计为94277.5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补发了18858.2元的工资,扣减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75419.3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19881.4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停产放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的规定,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月,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的规定,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工资21490元(1270元/月×7个月+1400元/月×9个月)。上述三项相加,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资合计116790.78元。针对原告的第三、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耀刚下欠的工资合计116790.78元。二、驳回原告卫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卫耀刚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上诉人卫耀刚提交的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曲市劳人仲案〔2016〕103号裁决书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本案一审立案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就职,一审判决主文未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判决,但在判决理由中已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在判决主文中判明,对判决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二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上诉人卫耀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按照拖欠工资实际支付完成日期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数额: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对2014年7月至12月的未发工资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欠发工资金额为94277.50元,扣减结算后补发工资18858.2元,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资75419.3元;2、2015年1月,上诉人卫耀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资19881.48元;3、被上诉人停产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上诉人卫耀刚工资21490元。三项合计金额为116790.78元。关于上诉人卫耀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给付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廉租房押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卫耀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敖显外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梦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