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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绍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山,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山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罗绍山驾驶套牌号浙J×××××的轿车违停占据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南路至沿江大道右转车道,导致被害人严某所驾车辆无法行驶。严某鸣笛提醒引起罗绍山不满。罗绍山为逞强斗狠驾车在沿江大道机动车道两次将严某所驾车辆逼停,并用言语挑衅。第二次逼停严某车辆后,罗绍山持打磨后的钢条下车,殴打严某并损毁其车辆,致其车辆前挡风玻璃、A柱损坏,所佩戴的浪琴牌手表损坏。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广汽本田凌派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482元。被损坏的浪琴牌手表维修花费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绍山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绍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损坏车辆、手表等物证照片,发票、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山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绍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绍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绍山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绍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