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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建会、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会,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会,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负责人:王文化,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会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龙岗乡一凡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一凡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一凡墙体材料厂的负责人王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王建会经中间人菅开发介绍向一凡墙体材料厂购买红砖,王建会接收到红砖后,出具收据对砖块的具体数量予以确认,后由送砖人员将收据交给一凡墙体材料厂。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王建会出具收据9张,共收到砖块148800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王建会出具收据9张,共收到砖块106400块,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建会出具未注明年份的收据共计17张,共收到砖块159400块。另查明,案外人菅开发已于2015年9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王建会经中间人菅开发介绍,向一凡墙体材料厂购买红砖,在收到红砖后向一凡墙体材料厂出具收据,收据上有王建会的亲笔签名确认,且一凡墙体材料厂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建会未提供有力相反证据推翻一凡墙体材料厂的诉讼主张,且一凡墙体材料厂作为收据的实际持有人,其主张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交易过程中,虽有菅开发参与,但其仅是双方缔约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仍是王建会与一凡墙体材料厂,故王建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凡墙体材料厂偿还所欠红砖款。王建会在韩楼建房期间购买的红砖系从菅开发处购买,且砖款也在2014年9月9日前陆续清偿完毕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一凡墙体材料厂提交的收据,详细载明了王建会收到红砖的具体数量,且落款处有其签名确认,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王建会辩称的一凡墙体材料厂应当向法庭出示购销凭证及接受清单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凡墙体材料厂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答复意见,王建会向一凡墙体材料厂购买红砖,仅对砖块数量予以核对确认,但未对砖款进行结算,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一凡墙体材料厂主张权利起算。鉴于一凡墙体材料厂诉称王建会于2015年3月份偿还其50000元,王建会予以否认,且一凡墙体材料厂亦无证据证明诉前主张权利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一凡墙体材料厂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凡墙体材料厂自2016年11月1日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一凡墙体材料厂要求王建会支付欠款9925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王建会称2013年的红砖单价带运费每块为3.7角,2014年的红砖单价带运费为3.4角。一凡墙体材料厂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建会购买红砖数量,王建会2013年应付红砖价款为:55056元(148800块×0.37元/块),2014年应付红砖价款为36176元(106400块×0.34元/块)。2013年及2014年未注明年份的红砖共计159400块,红砖的单价按照2013年及2014年的最低单价确定为3.4角每块,应付价款为:54196元(159400×0.34元/块),结合一凡墙体材料厂自认王建会于2015年3月份偿还50000元,王建会实际欠付红砖款为9542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凡墙体材料厂红砖欠款95428元;二、驳回一凡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元,由一凡墙体材料厂负担43.5元,由王建会负担1097元。王建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菅开发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红砖后,将砖转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文化在电话录音中对此事予以认可,在2015年3月至6月份期间,上诉人在外地工作,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系从菅开发处收取的砖款,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不必然享有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砖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凡墙体材料厂答辩称,砖的经营属于专属经营,上诉人通过菅开发介绍,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菅开发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砖后又转卖给王建会的情况。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砖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9256元砖款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王建会提交菅悬子、菅献雷证言,拟证明:菅开发与王建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一凡墙体材料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一凡墙体材料厂认为菅悬子将买砖的收条交给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运费,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菅悬子虚假陈述部分有异议。菅献雷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内容虚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菅悬子陈述王建会砖款结算的事实前后矛盾,故对其陈述矛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菅献雷证明去王建会处收取40000元砖钱,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无证据证实,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王建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以王建会出具的收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收据中均有王建会本人签字确认,王建会亦认可砖系从被上诉人处拉出,证人菅悬子、菅传星亦证实其拿到收条后,将收条交给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处结算运费。王建会属于用砖数量较大客户,其收到砖后,出具收条,双方按收条统一结算,符合当地用砖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情况,应当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建会虽主张菅开发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其系从菅开发处购买红砖,既没有与菅开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无菅开发收取其砖款的有效凭据,且其提交的证人对砖款交付情况陈述自相矛盾,据此,原审认定王建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红砖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原审核算后扣除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砖款50000元,判令王建会偿还954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王建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