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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陶、孟兆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乐亭县荣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春陶,孟兆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死者温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死者温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檀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死者温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男,200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死者温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檀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亭县荣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MA07P2G234。住所地:乐亭县汀流河镇汀流河村。法定代表人:高金虎,该公司经理。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春陶,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兆德,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东丽区黎明河北段西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36907377Y。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河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乐亭县荣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温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人张春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兆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劲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春陶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70公里+700米)贺庄路口处时,与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温某3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温某3当场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荣腾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春陶驾驶被告人孟兆德、吴学来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70公里+700米)贺庄路口处时,与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温某3驾驶的荣腾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温某3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春陶和温某3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温某3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398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共计1019082.50元。冀B×××××车财产损失有:车损177605元、施救费6700元、公估费5328元,共计189633元。冀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经济损失共计10190082.50元,赔偿原告人荣腾公司经济损失189633元。被告人张春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其驾驶的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事诉讼被告人孟兆德辩称,我是张春陶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我从吴学来手中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春陶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孟兆德,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按照70%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春陶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70公里+700米)贺庄路口处时,与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温某3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春陶受伤、温某3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春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春陶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给付温某3家属精神损失费73000元,并取得了温某3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春陶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核算)、丧葬费26204.50元、尸检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53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核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888897.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7412.15元(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扣除17%)、施救费400元、公估费5328元,共计156740.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2、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10-68号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B×××××货车��后侧与冀B×××××货车左前中部接触形成。3、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A车)制动装置齐全,因车损其制动性能无法路试检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B车)制动装置齐全,因车损其制动性能无法路试检测,A车前轮爆胎为两车碰撞所致,碰撞地点在道路东边缘西12.5m、A车停车位左后轮北22.6m处,A车碰撞速度约64km/h,B车碰撞速度约61km/h,B车侧滑痕迹起点处速度约74km/h,A车由北向南行驶,B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产生侧滑向北顺时针滑转,其货箱左后侧与A车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致A车驾驶室向左后变形,碰撞B车改变滑转方向头西尾东停位于道路中间,其驾驶室抛落在其前部道路西侧,A车因前轮爆胎及前轴移位向偏东方向运动至停止位置。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尸检)字[2016]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温某3应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被告人张春陶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春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张春陶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已经一次性给付温某3家属精神损失费73000元,并取得了温某3家属的谅解。8、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春陶被传唤到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春陶出生于1987年2月20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保险单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的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鉴定结论、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冀B×××××号车投保保险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春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陶驾驶的冀B×××××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被告人张春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荣腾公司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春陶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荣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核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腾公司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将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扣除17%后,确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腾公司的车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腾公司诉请的施救费6700元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此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公估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腾公司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春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亭县荣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温某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78897.50元的70%,计545228.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亭县荣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54740.15元的70%,计108318.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354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徐某、檀某、���某2、乐亭县荣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建功代理审判员  史 宇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