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家湾支行与宜昌市盈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卢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家湾支行,宜昌市盈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卢祥艳,宜昌泽旭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庞雪芬,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湖北汇农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393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家湾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3WD9B。代表人:艾永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盈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康装饰材料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长江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7704258-3。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祥艳,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泽旭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旭电器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长江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5004279-4。法定代表人:肖学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庞雪芬,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卢祥艳之妻。被告:郑世海,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金芸香,女,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郑世海之妻。被告:肖学勇,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秦伟蓉,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肖学勇之妻。被告:卢启文,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杜扬秀,女,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卢启文之妻。被告:卢祥东,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张尾云,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卢祥东之妻。被告:湖北汇农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农购商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8-12-101号。组织机构代码:33187459-7。法定代表人肖学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卢祥艳、泽旭电器公司、庞雪芬、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郑世海、肖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祥艳、庞雪芬、金芸香、秦伟蓉、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签订编号为冯20150706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为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盈康装饰材料公司200万元、泽旭电器公司100万元、卢祥艳8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冯20150706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为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对原告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70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0日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金融债权,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61762.04元、支付利息46144.58元(计算截止2017年1月9日),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26%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郑世海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需要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清单。被告泽旭电器公司、肖学勇、汇农购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属实,但需要对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进行核实。被告卢祥艳、庞雪芬、金芸香、秦伟蓉、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甲方)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冯20150706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专用),约定:1、所有甲方为乙方与下列主债务人(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分别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甲方为主债务人时除外。所有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乙方依据与下列主债务人分别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对主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盈康装饰材料公司200万元、泽旭电器公司100万元、卢祥艳8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甲方)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卢祥艳、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冯20150706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乙方依据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主债务人)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主债权最高余额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之和,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冯20150709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借据记载为准。3、借款利率首次执行年利率9.63%。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同时对放、提款条件和要求、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即向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之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依约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中,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5617.46元、支付利息46144.58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4.44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查明,在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本案贷款时,被告泽旭电器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单位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日,被告肖学勇、秦伟蓉、卢祥艳、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欠息清单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之间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卢祥艳、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泽旭电器公司、卢祥艳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卢祥艳、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之间均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上述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815617.46元并按年利率14.445%的标准承担相应利息(含罚息)以及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借款本金815617.46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45%的标准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泽旭电器公司、郑世海、金芸香、肖学勇、秦伟蓉、卢祥艳、庞雪芬、卢启文、杜扬秀、卢祥东、张尾云、汇农购商贸公司对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冯家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439元、财产保全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盈康装饰材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瞿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