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3536黄冠华与杨仲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华,杨仲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536号原告:黄冠华,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被告:杨仲春,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庆,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彬,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冠华与被告杨仲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华、被告杨仲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仲春归还黄冠华36万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以年息20%计算);2.杨仲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无锡市新区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5万元,杨仲春出资36万元,占34.29%,法人代表为江明德,经理为贲来贵。2005年7月,原决定对泰业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经贲来贵再三恳求,并提议将贲来贵、黄冠华在泰业公司的股份名义上转让给杨仲春及其妻,实质上为代持,由贲来贵对泰业公司实际操作经营。因黄冠华信任贲来贵,没有防备之心,未想到签订代持协议,就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泰业公司36万股份以36万元对价转让给杨仲春。此后,黄冠华也曾与贲来贵多次谈及泰业公司的经营情况,贲来贵都称很好。黄冠华也到无锡视察过泰业公司,也确由贲来贵在控制。所以,黄冠华一直认为泰业公司正常经营,也就未详细过问泰业公司的情况。2007年,黄冠华曾让贲来贵解决15万元,但贲来贵仍不说欠黄冠华36万元,而是让黄冠华打了15万元的借条(现该借条仍在贲来贵处),并称该款在泰业公司分配时抵算。2011年起,黄冠华感到情况有异,就要与贲来贵算账,但贲来贵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贲来贵才称黄冠华早就将泰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仲春。这时,黄冠华搜集证据后,才得知贲来贵、杨仲春早在2010年就清算了泰业公司,清算时注册资金仍为105万,法人代表为杨仲春,杨仲春分得150万元。黄冠华不得已在2015年诉至法院,但法院认为代持股份的证据不足,对黄冠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在审理中可知,杨仲春承认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冠华,故黄冠华认为,杨仲春欠其36万元及利息是事实,而起诉至法院。杨仲春辩称,1.黄冠华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黄冠华在2015年5月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起诉杨仲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讼),原讼的诉讼请求为“归还黄冠华36万股金等”。原讼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和本讼完全一致。原讼已经依法判决并生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讼与原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根本属于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2.黄冠华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黄冠华与杨仲春之间关于泰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已于2005年7月完成。黄冠华除了是上述公司的股东外,还担任过泰州集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人董事长,是成熟的企业管理人员。黄冠华自股权转让开始时,就应当知道并且已经知道其作为股权出让方有权利且应当收取股权转让的价款。(2)原讼中,法院已确认,黄冠华方无任何证据表明代持关系,现在仅凭黄冠华自己单方面的解释,认为其对36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等存在认知错误,属于在自相矛盾之后,趋利性地选择有利的解释的情形。实质上是因为黄冠华不能依法通过原讼获得更多利益之后,不得已采取的借口和诉讼策略,其主观上对36万股权转让款应该支付的认知并不是产生在原讼之后,而是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因此,杨仲春认为法院不应给予其随意变更主张或反言的权利。(3)如黄冠华诉状所称,黄冠华曾于2007年找贲来贵“解决15万元”。两次诉讼中黄冠华反复陈述,贲来贵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整个股权转让的操作人。黄冠华的这些陈述表明,一个关键事实就是,黄冠华至少在主观认识中,贲来贵才是该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人,转让价款的结算,应该在黄冠华和贲来贵之间进行,贲来贵个人和黄冠华之间除此次股权转让的原因之外,没有任何理由,支付钱款给黄冠华。据此可知,至少在2007年黄冠华就其应得股权转让款向受让方提出过支付请求,只是因为黄冠华认为贲来贵是真老板,才直接向贲来贵提出付款请求。基于贲来贵和杨仲春之间另有股权转让的关系,贲来贵向黄冠华的支付行为是贲来贵自愿代替杨仲春支付的行为。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无论从股权转让发生的2005年,还是黄冠华提出付款的2007年或者贲来贵代杨仲春实际支付的2008年来看,黄冠华的本次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黄冠华诉称的钱款数量不符合事实且自相矛盾。2008年11月9日,贲来贵替杨仲春向黄冠华支付了15万元整,贲来贵的支付行为,无论从实际经济意义上看,还是从法律行为的性质看,该15万元都等同于杨仲春直接支付给黄冠华。所以,无论时效判断如何,就股权转让款而言,杨仲春已经支付了至少15万元给黄冠华。黄冠华在诉状也表明,该15万元的目的是“抵算”。4.黄冠华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8日,泰业公司原全体股东陈文、黄冠华、姜志彬、江明德、贲来贵就泰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召开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原江明德、黄冠华的股权转让给杨仲春股东;原贲来贵、姜志彬、陈文的股权转让给陈惠萍股东等内容。同日,黄冠华(转让方,作为甲方)与杨仲春(受让方,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在泰业公司的34.29%的股权计36万元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甲方在泰业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按照出资比例承继。黄冠华、杨仲春分别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泰业公司的原其他股东陈文、姜志彬、江明德、贲来贵也分别与杨仲春、陈惠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31日,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泰业公司原股东陈文、黄冠华、姜志彬、江明德、贲来贵变更为陈惠萍、杨仲春。2011年1月12日,经泰业公司申请,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对泰业公司核准注销。另查明:黄冠华曾以其与杨仲春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系杨仲春代表其在泰业公司持股为由,向南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仲春归还其泰业公司的36万元股份。2015年5月21日,南长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杨仲春送达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该案在审理中,杨仲春陈述:黄冠华与杨仲春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05年7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自2005年至今,黄冠华从未就支付转让款事宜或股权纠纷问题,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杨仲春提出过,并获得杨仲春实质性的或承诺性的回应,没有任何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发生,因此,黄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南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冠华主张杨仲春系代表其在泰业公司持股,但同时确认其与杨仲春之间关于代持股事项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现杨仲春对代持股一事予以否认,而黄冠华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杨仲春系代表其在泰业公司持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份后,其以泰业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另,因泰业公司已于2011年1月经工商核准注销,故黄冠华要求杨仲春归还其原在泰业公司的36万元股份已无可能。综上所述,对于黄冠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长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南扬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冠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未写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黄冠华与杨仲春对此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因此,黄冠华可以随时要求杨仲春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仲春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并在(2015)南扬民初字第346号案件中提出否认为黄冠华代持股及诉讼时效的抗辩,表明杨仲春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向杨仲春送达(2015)南扬民初字第346号案件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24日)后十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杨仲春抗辩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本案中,黄冠华主张杨仲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且未经人民法院处理,不属重复起诉的情形,故本院对杨仲春抗辩称黄冠华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黄冠华要求杨仲春承担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黄冠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仲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冠华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1元(黄冠华已预交),由黄冠华负担10705元,由杨仲春负担4706元。杨仲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黄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