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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秀芬与宁波市鄞州建正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芬,宁波市鄞州建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95号原告:马秀芬,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静,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93054-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张家垫村。法定代表人:姜伟文。原告马秀芬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秀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马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马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的劳动报酬34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件计算。自2016年9月起,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报酬。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金额劳动报酬3477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正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200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产值统计表三份,证人汪某、邬某、吴某、胡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被告单位厂长张婉芬和被告单位一组组长邬某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车间员工的工作量由该员工所在车间小组的组长统计汇总交厂长张婉芬核算后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吴阿秀发放工资,被告欠原告2016年11月的劳务报酬3477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退休年龄,从事车工工作,报酬按件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被告的股东吴阿秀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劳务报酬3477元。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4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正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芬劳务报酬共计3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建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珍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朱寒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林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