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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岩与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石岩,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3执异13号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艳,女,汉族,住集安市太王镇。申请执行人:石岩,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岩与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石岩只能申请查封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而不是查封他人财产,且所查封的购物中心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49号调解书确定该财产归魏洪祥所有。要求撤销该查封裁定。本院查明: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2014)通中执指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石岩与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二执指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因第三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七套房屋抵顶给魏洪祥,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的债权,第三人(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院(2014)二执指字第22-10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异议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抵顶给魏洪祥。本院的查封执行行为是否得当应由魏洪祥提出书���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尹远铭审判员 :冷柏松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