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录堂、符鹏辉与郭军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堂,符鹏辉,郭军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6号原告刘录堂,男,生于1959年5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鹏辉,男,生于1996年6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堂,男,生于1959年5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原告符鹏辉之叔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军年,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农民。原告刘录堂、符鹏辉诉被告郭军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符鹏辉委托代理人刘录堂、原告刘录堂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录堂、符鹏辉诉称,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其承包的凤翔县范家寨镇电表下户工程中干活。2016年11月29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刘录堂劳务费4410元,欠原告符鹏辉劳务费360元,被告给两原告书写4770元欠条1张,书面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晚清一天罚款500元。欠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两原告清偿欠款。现原告刘录堂要求被告清偿其拖欠劳务费4410元,原告符鹏辉要求被告清偿其拖欠劳务费360元,两原告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7日至拖欠劳务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清偿欠款利息。被告郭军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其承包的凤翔县范家寨镇电表下户工程中干活。2016年11月29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刘录堂劳务费4410元,欠原告符鹏辉劳务费360元,共计4770元,被告给两原告书写4770元欠条1张,书面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晚清一天罚款500元。欠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两原告清偿欠款。另查,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两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欠条1张,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给两原告书写4770元欠条1张,书面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劳务费,晚清一天罚款500元;3、本院调取陕西省眉县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4、两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两原告劳务费不清偿,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刘录堂劳务费4410元,清偿原告符鹏辉劳务费360元。关于本案欠款利息问题,被告承包凤翔县范家寨镇电表下户工程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欠条约定有违约金,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约定清偿欠款逾期的2016年12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清偿两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军年清偿原告刘录堂劳务费4410元,清偿原告符鹏辉劳务费360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清偿欠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