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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忠义与王维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义,王维忠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238号原告:孙忠义,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维忠,男,住吉林省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义与被告王维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原告孙忠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忠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忠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忠义负担。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