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新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新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初1850号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清波花园大门口。法定代表人:钱云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新龙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新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