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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黎娜,平湖市伟盛线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渝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5795206535。法定代表人:冯青午。上诉人(原审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双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7047035M。法定代表人:冯青午,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娜,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伟盛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0503227A。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黎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是《聚丙烯粉料供货合同》的供货方,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双芜路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聚丙烯粉料供货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则由供货人(上诉人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