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陶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03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通启高架路段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停在路边检修的钱某所驾苏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他人报警,被告人邹某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经鉴定,在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车辆行车轨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修理评估单,协议书及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000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殷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