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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110杨五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五金,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五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五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7时49分许,被告人杨五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电镀环保整治园区道路“电镀II231线”30号电杆附近路段处,由南往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撞上沿该道路由南往北直行的邹某1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邹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五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五金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被害人邹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五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五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49分许,被告人杨五金持C1证驾驶苏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电镀环保整治园区道路“电镀II231线”30号电杆附近路段处,由南往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撞上沿该道路由南往北直行的邹某1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邹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杨五金同车的乘坐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受被告人杨五金的指使对公安机关称自己是肇事者,被告人杨五金向公安机关反映发生事故时是徐某开的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徐某承认了冒名顶替的事实,被告人杨五金供认了上述肇事经过。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五金准驾不符,持C1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邹某1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及右侧枕叶脑挫伤、右侧颞枕部及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枕骨骨折,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杨五金与被害人邹某1就赔偿达成了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五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邹某2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出院记录,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五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五金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五金系过失犯罪,具备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五金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五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