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辉与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860号原告:李辉,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邓辉,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辉与被告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辉向原告清偿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邓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邓辉以做工程业务需要,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29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15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以上三次合计借款9万元。庭审中,原告李辉当庭认可,每次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2014年12月16日借款2万元,实际给的是1.96万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2万元,实际给的是1.95万元;2015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实际给的是4.9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每期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作为本金,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被告邓辉、聂丽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李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辉以被告邓辉出具的三张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当归还。因邓辉每次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88100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196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95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49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訾冬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