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雪梅与蔡建忠、蔡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梅,蔡建忠,蔡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13号原告:蔡雪梅,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建忠,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美妹,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雪梅与被告蔡建忠、蔡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雄、被告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蔡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建忠、蔡美妹立即向蔡雪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建忠、蔡美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蔡建忠因经济周转需要,向蔡雪梅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蔡建忠向蔡雪梅出具的《借条》为凭。蔡雪梅因资金需要,多次要求蔡建忠还款付息,但蔡建忠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蔡美妹系蔡建忠的妻子,蔡建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蔡美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蔡美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建忠辩称,借款属实,其希望与蔡雪梅协商解决还款事宜。蔡美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建忠与蔡美妹于1992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7日,蔡建忠向蔡雪梅借款各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之后蔡建忠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2月7日,蔡建忠向蔡雪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蔡雪梅暂借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1.5%.借款人:蔡建忠2016年.2月7号。2017年.2月7号。”。蔡建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将2016年.2月7号涂划掉。因蔡建忠、蔡美妹未还款,蔡雪梅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蔡雪梅提供的《借条》、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蔡建忠与蔡美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建忠向蔡雪梅出具的《借条》虽是2016年2月7日出具的,但双方确认20万元系之前借款本金,蔡建忠在该《借条》上重新确认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蔡建忠向蔡雪梅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建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蔡雪梅要求蔡建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蔡建忠与蔡美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美妹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美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建忠、蔡美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雪梅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为2172.5元,由蔡建忠、蔡美妹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