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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汉坤、杨少冰、杨汉忠法定继承纠纷2017民终18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支付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杨某甲完全实现继承权之日止已收取的本应属于杨某甲继承的遗产份额(出租、占用场地的租金)280万元;从2008年7月26日起,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平等享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矮仔岭约七亩左右的土地出租收益权、位于白云区永兴(社)约1.139亩的土地出租收益的继承权。3.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2007年5月16日的见证书上杨某戊权指印和2007年6月5日《遗嘱》上杨某戊权的签名重新鉴定并采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存档的杨某戊权签名的样本比对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杨某戊权留下三个内有其处分财产意见的信封的认定错误。首先,杨某甲只确认杨某戊权生前留有录音遗嘱,并不确认杨某戊权留有三个内有处分财产意见的信封。杨某戊强第一次拆开信封时,并没有说杨某戊权留有三个内有其处分财产具体意见的信封。拆开信封前,杨某戊强也没有让杨某甲查看信封是否有拆开过的痕迹,就直接宣读杨某戊权2007年2月15日签名的《见证书1》和2007年5月6日的《见证书2》和《遗嘱》。经鉴定,《见证书1》是杨某戊权本人所签,而《见证书2》和《遗嘱》上杨某戊权的签名均不是杨某戊权签署的,这足以证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信封里放入伪造的《见证书2》和《遗嘱》。之后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又伪造另一封据称由何某保管、由杨某戊权封存的遗嘱和见证书三份,该三份见证书和遗嘱中杨某戊权的签名是和第一封信封的《见证书2》、《遗嘱》同一人冒签的。第二,杨某戊权是2007年2月15日立下《见证书1》,而见证人杨某戊强见证的时间是2007年3月3日,显然杨某戊权签名时杨某戊强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见杨某戊权签名,其见证无效。(2)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称杨某甲是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接纳其重新鉴定申请后才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起诉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无任何依据。2.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采纳其对《见证书2》和《遗嘱》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1)根据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在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笔迹特征比对表》,鉴定人贾某、郭某在鉴定中如果经过了“对检材笔迹特征基数进行确认”这一重要程序,则可以得出检材笔迹特征的数量,也就是得出笔迹的符合点和差异点的数量,这个笔迹特征的数量显然就是符合点和差异点之和。如果再经过“将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进行比较检验”程序,则必然能够得到符合点和差异点的数量。但在庭审中,鉴定人贾某、郭某针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质证过程中,在杨某甲明确要求下,自始至终说不出检材笔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数量,竟然反问“什么叫数量”。由此证明,本案中鉴定人根本没有作笔迹特征的对比,最后的鉴定意见因依据严重不足而结论错误。(2)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违规收费。3.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虽然罗列样本8份,但鉴定时仅使用“样本5”和“样本1”。样本1是杨某戊权于2007年2月5日签名的见证书,该见证书日期有修改的痕迹,该见证书并不是第一次拆封的,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出示的,拆开第二个信封,杨某甲并没有认可其真实性。样本5的《赠与协议》没有国家有关机关的印章,且杨某甲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仅使用了上述两个样本进行比对得出鉴定结论,并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鉴定结论是综合比对全部样本后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没有可信度。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见证书2》的指印鉴定,所采用的检材均是第二个信封伪造的《见证书2》和《遗嘱》,在比对时用检材1即第二个信封中伪造的《见证书1》和样本2,该协议书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供的,没有盖有国家有关部门印章,且杨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故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相比之下,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比对样本,均为有关部门保管的有杨某戊权签名的资料进行比对,得出结论自然相同,结论正确。故一审法院采纳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导致判决错误。4.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样本1”并非法院送检的“样本”,本案的“样本l”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杨某甲自始对该样本真实性不确认。5.根据2015年11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述其无法提供《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居然同意用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程序违法。6.杨某甲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用于对比的8个样本中的样本1、5、6、7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虽然该鉴定意见载明是综合参照了8个样本,但是在对样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所谓的“综合参考”其可信度也大打折扣,而且鉴定意见书主要参照样本1和样本5作出。在双方都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2、3、4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却未重点参照。7.杨某甲现申请将下列诉讼请求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变:(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社约10亩土地投资收益的继承权。(2)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盛路61号(自编)10亩土地投资收益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诉讼费,退回多收的诉讼费用。8.有可能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比较有钱,杨某戊强和他们关系好,所以偏向他们。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做鉴定比对的样本,是双方同意的。法庭在组织质证样本时,双方均不持异议。2.杨某甲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鉴定无效,虽然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我方有异议,因为没启动特殊笔迹鉴定的程序。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时,法院专门咨询了鉴定单位的意见,当我方准备重新鉴定时,对方提出撤诉了。一审法院的诉讼是第二次诉讼,我方照样按照程序请求一审法院进行鉴定。在法庭上,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两位专家是教授,也在庭上接受了双方和法官的提问。3.本案判决不单依据了鉴定结论,还综合了很多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双方的叔叔杨某戊强也就是遗嘱的见证人都出庭了,而且也说明了父亲在遗嘱中为何不愿意分给杨某甲财产的理由,就是因为杨某甲犯强奸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出狱后与对自己不离不弃的妻子离婚,父亲给杨某甲写了一封信,表示对其很失望,为了对杨某甲的妻子表示歉意,给了其妻子几十万元。父亲原本有一栋楼是法定继承的,但是我方考虑兄弟之情放弃继承了,该房子现在价值几百万元,现在时隔那么久杨某甲提出诉讼是毫无道理的。遗嘱在宣读之前,双方均是不知情的,是叔叔和父亲的秘书当着大家的面宣读的,且遗嘱是在不同的地方调取的,分别在叔叔、秘书手上,还有一份在银行的保险柜。第一封拆后,双方没异议,第二封是在一审法官面前拆开的。杨某甲心里实际很清楚,一审法院是根据人证物证和鉴定资料综合作出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符合被继承人的心愿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4.本案不但做了笔迹鉴定,也做了指模鉴定,指模鉴定也是真实的。5.关于样本,杨某甲仅仅对其中的样本有异议,法院判决是综合判断的,不是单纯以这2个样本为依据,鉴定机构也是综合做鉴定的。6.关于证言真实性的问题,杨某甲的说法毫无根据。杨某丙比杨某甲家里还困难,家里还有个孩子。杨某戊强陈述的是真实的情况,在场的还有被继承人的秘书,两边都是亲人,杨某戊强没任何理由说谎,也没这个必要。2015年3月19日,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支付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杨某甲实际完全实现继承权之日止,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已收取的本应属于杨某甲继承的遗产份额(出租、占用场地的租金)280万元。2.判令从2008年7月26日起,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平等享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矮仔岭约七亩左右的土地、位于白云区永兴(社)约1.139亩的土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x社约10亩的土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盛路xx号(自编)约10亩的投资收益权、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戊权与配偶黄某乙育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子女。杨某戊权与黄某乙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及1999年9月29日死亡。杨某戊权的父母杨某己、脱妹分别于1978年2月25日及1970年1月14日死亡。杨某戊权生前租用了多块土地。其中,与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于1997年4月11日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属于其村石湖村土岗矮仔岭的一块土地转让给杨某戊权使用,期限为50年。杨某戊权死亡后,石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出具证明,该合同转由杨某丙、杨某丁所有。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杨某戊权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归镇永兴村第经济合作社土名为土岗路总面积759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杨某戊权,期限为30年。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凤尾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杨某戊权、陈某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变更协议》,约定甲方在其工业园内的土地一块(五十亩南、烂井档),原承租人杨某戊权自愿无条件退出,原由杨某戊权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陈某履行。另外,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社与杨某乙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该社将东至本社留路三米处,南至排水沟,西至排水沟,北至谢达权投标地,面积约十亩由杨某乙使用,期限为50年。杨某戊权留下三个内有其处分财产具体意见的信封,分别由其与弟弟杨某戊强、助手何某各存一封。上述信封已开拆二个,封内均各有两份《见证书》和一份《遗嘱》,三份材料的内容相同。其中,一份《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1)立据时间是2007年2月15日,主要内容包括“XX权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x经济合作社,约10亩厂房,现转回长子杨某乙名下,规定如下:1、厂房转回杨某乙在杨某戊权百年后才生效;2、厂房不得转让或变卖;3、履行租地合同的每年所交费用;4、帮助四弟杨某甲解决一切生活及经济问题。”该《见证书》的落款处,杨某戊权在转让人栏签名和捺上指印,杨某戊强在见证人栏签署姓名。另一份《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2)立据时间是2007年5月16日,主要内容包括“杨某戊权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矮仔岭,约七亩左右的厂房,在杨某戊权百年后转让给杨某丙、杨某丁两姐弟共同使用,各占50%;厂房不得变卖,每年继续交所需费用;帮助四弟杨某甲处理其名下厂房的一切事务及解决一切生活及经济问题。任何人违背我的意愿为争遗产而上法庭,则失去继承权。”该《见证书》的落款处,杨某戊权在转让人栏签名和捺有指印,杨某戊强、何某在见证人栏签署姓名和捺上指印。《遗嘱》的立据时间是2007年6月5日,主要内容包括“白云区永兴(xx社)地上盖的厂房,原想由杨某甲承接,鉴于杨某甲的经营能力不足,及近日我又支付了三十万元现金给杨某甲购回荔港南湾的住宅,所以现将该地所建厂房交由其兄杨某乙和杨某丁经营,该物业所有权归杨某乙和杨某丁所有。杨某乙和杨某丁接收该物业后每月支付3000元给杨某甲,逐年递增3%,由接收日起至该租地协议结束时止。杨某甲不要为此争吵,此事是我的本意。任何人违背我的意愿为争遗产而上法庭,则失去继承权。”该《遗嘱》的落款处,杨某戊权在立遗嘱人栏签名和捺有指印,杨某戊强、何某在见证人栏签署姓名和捺上指印。2014年5月20日,杨某甲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上述两份《见证书》、《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其提交的杨某戊权的样本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该中心对此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见证书1》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杨某戊权的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见证书2》、《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杨某戊权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据此,杨某甲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基本与本诉请求相同。庭审期间,杨某戊强出庭作证,反映两份《见证书》及《遗嘱》是根据杨某戊权的真实意愿,由何某打印文字后,杨某戊权、杨某戊强、何某分别在落款处签名,一式三份,放入信封封好后三人各保留一份,杨某戊强自己保留的一份尚未拆封。此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出申请,要求对《见证书2》和《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样本上“杨某戊权”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见证书2》和《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样本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认为杨某戊权书写遗嘱时的身体虚弱,应当启用非正常笔迹的鉴定程序,因此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接纳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杨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起诉。此后,杨某甲又再次提起本诉。诉讼期间,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申请启用非正常笔迹的鉴定程序,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见证书2》和《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指印与样本上“杨某戊权”的签名、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同一人同一指印进行鉴定。此后,该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见证书2》和《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样本上“杨某戊权”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见证书2》上的“杨某戊权”指印与样本上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赠与协议书》赠送人“杨某戊权”的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指所印,《遗嘱》上的“杨某戊权”指印,纹线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支付了鉴定费458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戊权的遗产范围及其遗嘱的效力问题。XX权与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xx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其内容包含了杨某戊权的财产权利,该权利属于杨某戊权的遗产。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土岗矮仔岭的土地现由杨某丙、杨某丁租用;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社的约十亩面积土地现由杨某乙使用;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凤尾经济合作社的工业园内的地块现由陈某租用;杨某戊权对该三地块及其上盖建筑均没有使用权,其不属于杨某戊权的遗产,因此杨某甲诉请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平等享有上述三地块的投资收益权、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遗嘱》及两份《见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见证书1》有杨某戊权的签名、指印及杨某戊强的签名,《见证书2》和《遗嘱》有杨某戊权、杨某戊强、何某三人的签名、指印,其内均注有具体的时间,因此上述三份诉争材料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见证书1》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杨某戊权的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见证书2》和《遗嘱》上的“杨某戊权”签名与样本上“杨某戊权”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见证书2》上的“杨某戊权”指印与样本上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赠与协议书》赠送人“杨某戊权”的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指所印。三份诉争材料的真实性已得到鉴定机构的确认。再次,XX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期间出庭作证,证实三份诉争材料记载的内容是杨某戊权的真实意愿,并陈述了杨某戊权某、封装遗嘱的过程,其陈述的内容与已开拆的两个信封内均装有相同材料的事实是一致的。此外,三份诉争材料内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其中在《遗嘱》中,XX权称原想将白云区永兴(xx社)地上盖的厂房交由杨某甲承接,后改由其兄杨某乙和杨某丁经营的原因是“考虑到杨某甲的经营能力不足,及近日其又支付了三十万元现金给杨某甲购回荔港南湾的住宅”,对于该原因、事实,杨某甲在庭审期间一直未表异议。最后,三份诉争材料是共同封存的,其真实与否理应一致。杨某甲对《见证书1》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同时,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怀疑《见证书2》和《遗嘱》的真实性,有违生活常理。综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主张更有理据,因此确认《遗嘱》及两份《见证书》的真实性。至于杨某甲认为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的检材不是同一个版本,致鉴定结果不同;广东天正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反了笔迹鉴定程序,且鉴定样本来源不合法,因此申请对《见证书2》和《遗嘱》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两套检材均是在双方面前开拆,其格式、内容是相同的,杨某戊权在两套检材上的签名及捺指印的位置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更换另一套检材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相反的结论,也不能否认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杨某甲以检材不是同一版本,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其次,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用以比对的样本共有8份,并非唯一一份,鉴定结论是在综合比对全部样本后作出的,杨某甲以部分鉴定样本未经其确认,从而认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违反了笔迹鉴定程序亦没有理据。故不接纳杨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杨某戊权的遗嘱,其与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xx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内包含的财产权利,应由杨某乙和杨某丁所有,因此杨某甲对该地块的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甲请求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支付应属其继承的出租、占用场地的租金280万元缺乏理据,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一、驳回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45840元由杨某甲负担。(杨某甲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杨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某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2007年5月16日《见证书》上杨某戊权指印重新鉴定。2.对2007年6月5日《遗嘱》上杨某戊权笔迹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存在杨某戊权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XX权与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xx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其合同权利包含了土地的使用、收益权等财产性内容,而且至今仍在杨某戊权名下,故属于杨某戊权的遗产。至于杨某甲所主张的另外三项遗产: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土岗矮仔岭的土地现由杨某丙、杨某丁租用;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社约十亩面积的土地现由杨某乙使用管理;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凤尾经济合作社工业园内的地块现由陈某租用,这表明,杨某戊权对该三地块(及其上盖建筑)均没有使用、收益权,不属于本案所处理遗产的范围。事实上,二审时杨某甲已自愿申请将关于下列两项财产的诉求撤回:(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x社约10亩土地投资收益的继承权;(2)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盛路xx号(自编)10亩土地投资收益的继承权,自应予准许。综上,本案所应处理的XX权的遗产仅为下列一项:XX权与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xx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遗产范围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杨某甲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为:1.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2.从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见,鉴定人员对检材、样本进行了比较检验,在详加分析后得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3.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和双方当事人的提问。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而且,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亦能佐证其真实性。一审判决对于杨某甲对鉴定结论所提的种种异议均已作回应,论证清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一一赘述。杨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杨某戊权的遗产应依其所立下的遗嘱即《见证书》、《遗嘱》处理,XX权与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第xx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内包含的财产权利,应由杨某乙和杨某丁继承取得。杨某甲上诉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取得位于白云区永兴(xx社)约1.139亩的土地出租收益——即上述协议内包含的财产权利,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000元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穗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