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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5182号原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诉讼代表人:陶武平,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沁玮,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邹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公司)与被告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临沧公司诉称,我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临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2月14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临沧公司后发现,临沧公司名下车牌为沪L5XX**、沪LKXX**、沪FAXX**以及沪CQXX**的四辆机动车于2014年3月17日、18日被同泰公司强行拉走,管理人曾多次致电同泰公司要求返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泰公司返还临沧公司名下车牌为沪L5XX**、沪LKXX**、沪FAXX**以及沪CQXX**的四辆机动车;2、若同泰公司无法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应赔偿临沧公司损失60万元。同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临沧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管辖瑕疵,同泰公司为此曾向我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定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也因此取消,破产清算案件已经终止,且即使进入破产程序管辖法院也非本院,况且本案并非与破产程序相关的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前临沧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经由我院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关于该案的管辖曾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确认由我院管辖。故有关临沧公司的民事诉讼均应由我院管辖,同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