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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吉田良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吉田良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6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徐清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田良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日本国籍,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吉田良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徐清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田良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田良子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利息为4897.43元、罚息为130279.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吉田良子承担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对吉子良子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权;4、判令由吉田良子承担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4月10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吉田良子签订编号为银个贷字/第14154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吉田良子提供贷款1050000元用于支付吉田良子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吉田良子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逾期罚息。同时,吉田良子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仓额字/第450019-1号),以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路35号温泉苑2#楼403单元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一次性发放了全额贷款。然而吉田良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吉田良子累计拖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4897.43元,罚息130279.83元。另外,根据主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吉田良子承担,并受抵押物担保。因此,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亦应承担。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吉田良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为银个贷字/第14154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银仓额字/第450019-1号)、抵押房产抵押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转账凭证,可证明2014年4月10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吉田良子签订编号为银个贷字/第14154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吉田良子提供贷款1050000元用于支付吉田良子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吉田良子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吉田良子逾期归还贷款,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同时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吉田良子承担。2014年3月24日,吉田良子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仓额字/第450019-1号),以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楼××单元房产向贷款人即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一次性向吉田良子发放了全额贷款。但吉田良子未能按时返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吉田良子累计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4897.43元、罚息130279.83元。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2016年6月14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为银个贷字/第14154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仓额字/第450019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向吉田良子发放1050000元贷款,但吉田良子未按期还本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吉田良子应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时《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吉田良子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吉田良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福州支行有权依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相应债务。吉田良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田良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4897.43元,罚息130279.83元,此后按编号为银个贷字/第14154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吉田良子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吉田良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吉田良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楼××单元房产(房屋产权证号:R0××45)予以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田良子负担。吉田良子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吉田良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吉田良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培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