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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3扶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某3,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某3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雷某某3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生活困难,原审判决雷某某3每月支付400元的扶养费金额太低,应每月支付1300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查了刘某某与雷某某3的收入及健康状况,查明刘某某现每月有社保收入400元,(2007)崇州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其儿子雷某某从2008年起,每年付给刘某某、雷某某3菜油6千克、大米125斤,给付刘某某生活费244元、猪肉6千克,并承担刘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2015)崇州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其儿子雷某某1、雷某某2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各自给付刘某某大米125斤、油12斤、肉12斤、生活费400元,雷某某3每月收入有2858元,现刘某某与雷某某3均年老多病等事实。原审根据四川省2015年农村人口消费支出水平、刘某某现有的收入水平、雷某某3的健康及收入状况,对刘某某要求雷某某3每月给付1300元的扶养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并判决雷某某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刘某某扶养费400元,该收入水平足以维持刘某某的生活所需。刘某某并未提出原审判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法定情形。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