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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永贤与谢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贤,谢学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1158号原告:谢永贤,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住奎屯市。被告:谢学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原告谢永贤与被告谢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谢学记因做农药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期为8个月,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谢学记才陆续将180000元本金偿还完毕。2015年4月21日,谢学记偿还最后一笔本金时因无法支付利息款,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永贤利息款3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才陆续支付了15000元,尚余2400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41元,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谢学记签字的欠条、原告陈述、邮寄送达费票据、公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学记向原告谢永贤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4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学记还应赔偿原告邮寄送达费241元、公告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学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永贤借款利息24000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241元、公告费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学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向洪武人民陪审员  窦 云人民陪审员  马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淳汐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