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冰、高巧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高巧华,申亚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巧华,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XX、朱代勇(实习),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申亚欣,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鹤壁监狱。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高巧华、原审第三人申亚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冰,被上诉人高巧华及委托代理人XX、朱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本院在高巧华申请执行第三人申亚欣、案外人段先存民间借贷一案中,扣押了登记于第三人申亚欣名下的豫J×××××号宝马轿车1辆。王冰对上述执行提出异议,以享有该车所有权为由请求不予扣押执行。2016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9**执异46号裁定,驳回了王冰的执行异议申请。庭审中,王冰对其诉状中关于车辆取得的事实进行了推翻,称案外人胡艳霞因借贷质押权而经第三人同意后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王冰因此从胡艳霞购得该车。高巧华对此项变更陈述不予认可。案外人胡艳霞非王冰之妻子。王冰为以上陈述的变更提交了车辆2014年保险单、案外人胡艳霞公证证言、车辆维修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诉讼过程中,王冰对其取得的车辆原因及事实前后做出矛盾陈述,实际上,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前言中关于车辆取得的原因及事件的关键要素如时间、人物、价款、交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推翻。对于该变动,第三人虽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并不足以采信。而根据目前车辆保险投保办法,车辆保险投保人并不必然是车辆所有人,故保险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车辆的权属联系,也不必然证明王冰对车具有使用关系,同样,车辆维修单也如此。因此,对于如何以及是否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王冰所举证据与前后矛盾的主张在关联性上出现逻辑上的众多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足以令人信服。故王冰关于其因买卖而从案外从胡艳霞处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陈述,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王冰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实其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不足以对抗高巧华强制执行申请,涉案车辆仍得被扣押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2013年6月,申亚欣将其所有的两辆宝马牌轿车质押给胡艳霞,从胡艳霞初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有胡艳霞带其出售该两辆宝马车,用所收车款偿还其借款。2013年12月2日,王冰及合伙人以35万元的价格从胡艳霞处购得涉案车辆豫J×××××号宝马牌轿车,胡艳霞将该涉案车辆的手续及申亚欣的卖车协议一并交由王冰,胡艳霞因借款而对车辆享有质押权,经申亚欣同意后将涉案车辆卖给王冰并交付了车辆的买卖协议,对于上述事实,申亚欣并未予以否认,对该事实,原审判决未予以确认。王冰不否认在以往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托人代笔,王冰未加详细审阅,王冰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有实际取得及控制使用该涉案车辆,依照现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高巧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庭审中第三人申亚欣提出并不认识王冰,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王冰在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时,对于如何取得车辆的原因和事实作出矛盾的事实出入较大,现在所述对之前所述更是作出了严重推翻,高巧华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王冰称其之前的材料是托人带笔,未加审阅,王冰作为成年人应该对其签字的内容承担责任,王冰称其在2013年12月2日购得的该涉案车辆,但是从提交的证据中,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6月18日,该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其购得车辆的依据,王冰称其支付了购车款,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大额交易一般会通过银行汇款,银行有转账记录,另外王冰购买车辆之后,在各项过户手续齐备时,理应及时进行过户,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申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冰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在原审诉讼中,不能对购买车辆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说明,且对取得车辆的经过陈述相互矛盾,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19日王冰通过其妻胡艳霞向第三人申亚欣转购车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对于王冰称其已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