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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朗明与陈英明、范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朗明,陈英明,范春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23号原告:曹朗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范春笑,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曹朗明为与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明、范春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朗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贾杭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止;如到期未能清偿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与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英明、范春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明、范春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朗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英明、范春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朗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623号双方当事人:原告曹朗明诉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77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