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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付登勇与王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勇,王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841号原告:付登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特别授权),南充嘉陵凤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南充嘉陵凤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付登勇诉被告王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登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王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登勇诉称,2000年原告在仪陇县经营猪皮、牛皮买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并委托唐辰文前来提起货物,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被告和唐辰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原告经常催收,被告一直承诺支付,因无钱一直没有支付,欠条出具一年后,我到被告家去,此条8‰月复息不知道是我写的还是被告老婆写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欠条2张,一张是王富顺于2000年8月19日出具,金额是17000元,另一张是唐辰文于2000年9月26日出具,金额是4500元;3、通话详细单一份。被告王富顺辩称,2000年时,不是卖猪皮和牛皮给我,欠条17000元是我写的,我是95年左右就离婚了根本就没有我老婆添加千分之8这回事,此条8‰月复息是原告自己加的,写欠条后的2001年春节我就把钱付给了,在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是原告给我发的卡号,我转给他的,当时是转了4000还是5000左右,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是没有转够。唐辰文的欠条与我无关,唐辰文已经死了,唐辰文与原告不熟,多半是冒充我拉货,是唐辰文拉货卖了与我无关。现在我只差原告12000元,欠款我有了就给他。被告王富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经营猪皮、牛皮买卖,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7000元,原告表明在《欠条》上的“8‰月复息”是在被告不在场添加。同时原告否认被告2001年春节转款。在2000年9月26日唐辰文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辩称2001年春节通过银行向原告卡号转款4000元或者5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否认。同时被告否认委托唐辰文拉货和出具《欠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欠条》系被告委托唐辰文所写或者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转款4000元或者5000元左右和唐辰文出具《欠条》系被告委托的事实,因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另《欠条》上的“8‰月复息”是在被告不在场添加,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不能够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登勇支付下欠货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富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