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铁城、黄伟彬等与黄晓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李理荣,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567号原告:黄铁城,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伟彬,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黄伟波,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黄晓梅,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理荣,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李理荣(下称第二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7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4月14日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蔓、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2、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50538.48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9时0分左右,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粤V×××××号的特殊结构货车沿市区往揭西方向“自东往西”行驶,行至揭阳××××路线(SXXX线)月城镇时,与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粤V×××××号的特殊结构货车为第三被告所有,并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辩称:1、丧葬费应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336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全费用是原告保全第三被告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3、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4、误工费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应按照31195元/年的标准并按照3人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按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事故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因此按20000元赔偿较为合理,且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6、肇事车辆粤V×××××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仅在确认肇事车辆出险时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的前提下才依据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理荣辩称,我是第三被告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我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以下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严重不公正,明显加重了粤V×××××号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李理荣的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具体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认定李理荣驾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理荣驾驶的车辆的速度仅为每小时35公里左右,车辆的行驶速度完全符合规定,并不存在交警部门所认定的没有确保安全车速的事实。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证实李理荣驾驶车辆的速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李理荣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李理荣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发现黄某某在车辆前方10多米远处右侧路旁停留,李理荣发现黄某某后,李理荣随即减速行驶,并鸣喇叭提醒。当车辆行驶至距离黄某某停留的地方大约4米远的时候,黄某某突然一手持着雨伞、一手推着电动自行车,若无其事的缓慢横过机动车道。李理荣发现黄某某突然缓慢横过机动车道时,立即减速、采取制动和调整车辆方向,穷尽一切措施避让黄某某,但因黄某某突然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李理荣驾驶的车辆距离过近以及事故发生时是雨天路滑,车辆制动距离增大,才导致李理荣驾驶的车辆与黄某某发生碰撞。根据前述的情况可以看出,李理荣从发现黄某某在路旁停留以及发现其突然横过机动车道时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完全得当,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交警部门所认定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理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李理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李理荣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无须承担责任或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李理荣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严重不公正,明显加重了李理荣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理荣驾驶的车辆是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并没有出现任何违法或违规驾驶的行为。李理荣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黄某某在车辆的前方突然出现,强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李理荣发现黄某某强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已采取了立即减速、采取制动和调整车辆方向等措施。可以说,在当时李理荣已尽一切努力,穷尽一切措施,力争避免事故的发生,最终虽因客观原因,造成事故的发生无法避免,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李理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李理荣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无须承担责任或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警察部门认定李理荣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严重不公正,明显加重了李理荣的责任。(三)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其依法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严重不公正。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出,黄某某在明知雨天路滑且其与李理荣驾驶的车辆距离极近的情况下,仍一手持着雨伞、一手推着电动自行车强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若黄某某当时在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能尽到对路面的观察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完全可以避免的。据此可以看出,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其依法应当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严重不公正。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粤V×××××号特殊结构货车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8月1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和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且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合计仅人民币460538.48元,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计可赔偿的责任限额高达人民币111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确定,对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待原告针对各项赔偿请求进行举证后,答辩人在质证及法庭辩论时再一并进行补充。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答辩人及本案的其他被告无法就事故损害的赔偿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日纠集、组织了大约100人到答辩人处聚众闹事,利用汽车和人墙堵塞答辩人的公司大门,不让公司的人员和车辆进出,且有部分人员闯入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内,大肆喧嚣吵闹,无端对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攻击,更甚的是原告及其纠集、组织的人员还对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实施人身攻击,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需住院救治。原告及其纠集、组织的人员在答辩人处聚众闹事的违法行为从当天上午10时左右持续到当天下午3时40分左右才结束,该过程持续了5个多小时的时间。在此期间,答辩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被迫中断,无法正常进行,原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当天在经营场所内预拌好的混凝土因无法及时送到工地使用而全部报废,且因无法按时向工地供应混凝土导致被工地方追究违约责任,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的违法行为还导致答辩人从工地回来的多辆搅拌车因无法及时进入公司清洗而造成搅拌车的罐体凝结,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答辩人遭受了大约人民币2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的违法行为还对答辩人的公司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对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身心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原告的前述违法行为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害,答辩人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客观、公正的对本案作出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9时0分左右,第二被告驾驶粤V×××××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市区SXXX线市区往揭西方向“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揭阳揭陆线(SXXX线)月城镇时,与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事故作出东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理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第二被告及受害人黄某某儿子黄伟彬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终止对该宗事故的复核。2017年3月15日,揭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52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二被告在本宗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已支付受害人黄某某丧葬费32395元,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李理荣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第三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将其所有的粤V×××××号特殊结构货车向第一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第三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6日向第一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宗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受害人黄某某(1949年2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的配偶是黄铁城(非农户口),子女有:儿子黄伟彬、黄伟波、女儿黄晓梅,三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黄某某因本宗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3日在揭阳××××云山殡仪馆火化。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揭东区锡场镇东仓村民委员会证明、揭阳东阳吉新塑料制品厂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某某于2011年开始在揭阳市东阳吉新塑料制品厂从事厨房工作,有固定收入并居住至本宗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院对揭阳市东阳吉新塑料制品厂的调查的结果基本一致,对原告的该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10月18日9时0分左右,第二被告驾驶粤V×××××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市区SXXX线市区往揭西方向“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揭阳揭陆线(SXXX线)月城镇时,与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在本宗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生效的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对该刑事判决书对第二被告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应负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请求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67周岁,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3年=451843.6元。第一被告辩称按农业户口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黄某某的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办理受害人黄某某的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人数为黄某某的四个近亲属,黄铁城已年满70周岁,其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其他三个子女的误工费采纳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按31195元/年、5天计,即31195元/年÷365×5天×3人=1281.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黄某某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由于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由于第一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30455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420455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受害人黄某某在本宗交通事故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在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部分进行规定,故电动自行车依法可认定为非机动车,本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受害人黄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辩称黄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第一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455元×80%=336364元。第一被告合共应赔偿原告44636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丧葬费32395元可在第一被告的赔偿款中抵除,由第三被告自行向第一被告索赔,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13969元。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故第一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36364元。抵除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2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合共应赔偿四原告413969元。二、驳回原告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原告黄铁城、黄伟彬、黄伟波、黄晓梅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68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揭阳晋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恭子代书 记员 陈佳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予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