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淑华与杨结东、虞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杨结东,虞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350号原告:杨淑华,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系杨淑华妹夫。被告:杨结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虞红珍,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杨淑华诉被告杨结东、虞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虞红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结东、虞红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杨结东、虞红珍支付利息10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款清息止;3、本案全部费用由杨结东、虞红珍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结东与杨淑华是单位同事,2013年10月24日因杨结东继续资金周转,向杨淑华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协商,杨淑华遂于当日从工商银行向杨结东的银行卡上转账20万元,次日杨结东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5%。后来杨淑华多次要求杨结东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目前杨结东已经失去联系,不知去向。杨淑华认为,与杨结东订立的借条合法有效,杨结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虞红珍作为杨结东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杨结东、虞红珍应承担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保护杨淑华的合法权益。为此,杨淑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结东、虞红珍未作答辩。杨淑华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杨淑华与杨结东的借贷事实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结东、虞红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杨淑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虞红珍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杨结东已经偿还杨淑华欠款15000元,杨淑华对该组银行转账明细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林与杨结东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4日,杨结东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王林向杨淑华借款20万元,同日,杨淑华通过13×××31账户向杨结东(账户45×××39)转款20万元。2013年5月25日,杨结东向杨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淑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虞红珍提供杨结东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杨结东已经向杨淑华还款15000元。另查明,杨结东与虞红珍于2014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淑华与杨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2013年10月24日借款20万元,有借条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淑华已经收到杨结东还款15000元,该部分应当扣减,对于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杨淑华陈述与杨结东口头约定利息1.5分,但未在借条上注明,故杨淑华向杨结东主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虞红珍的责任认定,借条上虽仅有杨结东一人签名,但上述借款发生在杨结东与虞红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虞红珍认为该笔贷款系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淑华主张虞红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结东、虞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华借款本金18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原告杨淑华负担1876元,被告杨结东、虞红珍负担40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结东、虞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