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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蔡英,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蔡英,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蔡英,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蔡英,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39号原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红。被告:蔡英。被告: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蔡英、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军、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刘树红、蔡英、被告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利率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刘树红、蔡英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日利率万分之八,该款项已于2015年3月11日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账号,82×××39,开户行,南漳农商行水镜路支行,借款人,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蔡英、刘树红。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日把150万元借款汇到了前三被告的指定账户。后来四被告讲,虽然是以前三被告名义借款,但是第四被告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该借款本息我公司已用食用油抵清;二是被告刘树红所持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该公司的现任法人陈立,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明确写明此笔债务已用油抵清,若没有还清,应由被告刘树红、蔡英个人偿还。被告刘树红、蔡英辩称: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原是其夫妻的独资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刘树红是法定代表人、蔡英是出纳,二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个人无义务偿还。再者,经协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益利的弟弟谢家树经办,在2015年3月23日拉走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油品400多万元用以抵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息及南漳企业家协会互助基金会借款250万元的本息。原告的债务已得到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按照刘树红的安排,收妥借款,无义务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指定,将150万元划入被告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在南漳农商行水镜支行的账户,同日被告蔡英以公司出纳身份执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日利率万分之八;该款项已于2015年3月11日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湖北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账号82×××39,开户行南漳农商行水镜支行。借款人为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刘树红、蔡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名字。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树红变更为陈立。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相关结算。另查明,2015年1月由南漳县民营企业家协会(已进行社团法人登记)部分会员商定后,由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各出资100万元,计600万元,组成一机构,自称南漳县民营企业家协会互助基金会,简称互助基金会,该机构未经相关登记,实际以南漳县民营企业家协会的名义对外运作。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分两笔从南漳县民营企业家协会借款350万元(资金来源于互助基金会),并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同年3月23日该互助基金会的相关出资公司从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拉走油品4304990元,并由谢家树(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利的堂兄弟)给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条,第一张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865400元。第二张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货款2439590元。两张收条上均注明了抵借款,谢家树在收条上署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债务已经通过以油抵债的方式清偿,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所抵债务非本案债务,系其欠南漳县民营企业家协会的债务。为此,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提供了谢家树的两份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收条虽载有抵借款的内容,但所抵债务并不明确,不能唯一地指向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和本案债务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该抗辩证据不够充分,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利息请求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树红、蔡英在借贷过程中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二人以自然人身份承担偿还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仅按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的指示收妥款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香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关方之间发生的以油抵债行为,可由相关方另行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南漳水镜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斌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