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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永伟与上海长兴岛渔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伟,上海长兴岛渔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972号原告:袁永伟,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兴岛渔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高辛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华。原告袁永伟诉被告上海长兴岛渔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以��方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永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袁永伟负担。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