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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蔡庆云与曹广轩、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云,曹广轩,白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55号原告蔡庆云,男,现住饶河县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岳财霖,男,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被告曹广轩,男,现住饶河县饶河镇。被告白晶,女,现住饶河县饶河镇。原告蔡庆云与被告曹广轩、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云诉称,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当年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曹广轩、白晶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52800元。被告曹广轩、白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但近期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蔡庆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曹广轩���白晶签字按印借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9日曹广轩、白晶在原告蔡庆云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后曹广轩、白晶偿还一年的利息。被告曹广轩、白晶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庆云与被告曹广轩、白晶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广轩、白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约定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528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轩、白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庆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曹广轩、白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泓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