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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芦民德诉被告尹全威、尹全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民德,尹全威,尹全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538号原告芦民德,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宇,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被告尹全威,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尹全科,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公司职员。原告芦民德诉被告尹全威、尹全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全威,被告尹全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民德诉称,2017年1月18日17时35分许,在盖州市九寨镇新寨村路段,第一被告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因无法继续垫付巨额医疗费,无奈转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05360.13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仍需长时间住院用药治疗,现已没有能力继续垫付高额的治疗费用,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现已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0428.93元。经核实,第一被告驾驶的辽XX**号轻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又系辽XX**号轻型货车车主,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尹全威辩称,我和我哥哥尹全科借的车,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尹全科辩称,我借给我弟弟尹全威的车,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所持有的车辆辽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第一被告所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齐全有效情况下在原告所赔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给予赔付。因案件产生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35分许,在盖州市九寨镇新寨村路段,被告尹全威驾驶借用被告尹全科的辽X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芦民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被告尹全威驾驶机动车辆未避让过公路的行人、为保持安全车速、未保证交通安全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回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断是右髋臼骨折等。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305366.13元。原告系原盖州市农电局退休工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310434.93元,包括医疗费305366.13元,护理费101.72×20×2=4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00元。被告尹全科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另查,被告尹全科的辽B5**l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尹全威作为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尹全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尹全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尹全威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68.8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4068.80元。原告余下损失296366.13元,由被告尹全威予以赔偿。被告尹全科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系其代被告尹全威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全威赔偿原告损失296366.13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28636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56.00元,由被告尹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