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戴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秋,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戴秋容留董某(未成年人)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家中二楼吸食冰毒。经清流县公安局对戴秋、董某的尿液进行冰毒胶体金检测,均为阳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戴秋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秋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戴秋容留董某(未成年人)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家中二楼吸食冰毒。经清流县公安局对戴秋、董某的尿液进行冰毒胶体金检测,均为阳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戴秋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其去宁化参加春季高考,2017年1月10日傍晚,其拨打戴秋的电话,询问是否能拿到冰毒,戴秋表示可以,其通过微信转给戴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0元,随后其和戴秋通过出租车到宁化朝阳宾馆拿冰毒,大约0.8g,其和戴秋搭乘出租车回到戴秋住的地方将买来的冰毒吸完,吸毒工具是其临时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毒品吸完后工具被其扔掉了,其吸毒后就在戴秋家住,第二天早上,其被带到清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和戴秋是2015年在网吧认识的,其有告诉戴秋自己还在读书并于2017年1月7日去宁化春季高考,戴秋知道其是学生。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至1月11日其都在家。2017年1月10日傍晚六点多,其听到戴秋在电话里不知道和谁在说叫人将东西送过来,后来说没有车送,要80元打车费。随后二人出去三、四十分钟再回到家里,然后进到电脑房间玩,就没有再出去了。3、被告人戴秋、董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月10日,董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戴秋270元,戴秋通过手机转给微信号为“存在”的事实。4、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戴秋容留董某吸食毒品的位置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二楼电脑房。5、清流县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照片,证实戴秋、董某的尿液进行冰毒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6、清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戴秋、董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戴秋、董某因吸毒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8、清流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戴秋和董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戴秋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黄家排17号家中二楼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戴秋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董某,2000年1月24日出生,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戴秋因吸食毒品被列入吸毒人员进行管控。12、被告人戴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10日,其和董某以270元的价格找宁化人购买了冰毒,后因为宁化人告知其毒品要自取,并返还80元给其当作打车费用,其和董某打车去宁化朝阳宾馆门口取冰毒并带回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的家中,其和董某在其住的二楼电脑房将冰毒吸食了,董某一家人其都很熟悉,董某还没有出生其就认识他家人,董某有来过其家里六七次。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秋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秋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招玉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雷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void(0);?)第三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