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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8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从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解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瑞达”小区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一小包。2.2016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瑞达”小区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一小包。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某、视听资料、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毒品而二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田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田某的非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