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辖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益顿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公司,上海益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7号3幢。法定代表人:钟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442号4幢65-66室。法定代表人:牛海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德慧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德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德慧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常州市溧阳市,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慧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昆山市××市镇××幢,其上诉称实际经营地为常州市溧阳市,但并未提供证据,故仍应认定工商登记地为德慧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基于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取得管辖权。德慧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琼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