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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运霞与周伟、陈兴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霞,周伟,陈兴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578号原告李运霞,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陈兴强,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阳光华城一期商铺02号。负责人许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运霞与被告陈兴强、周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陈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136M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运霞撞倒,致两车损坏、原告李运霞受伤。原告被送到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伟未作答辩。被告陈兴强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交通费要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136M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运霞撞倒,致两车损坏、原告李运霞受伤。原告被送到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伟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陈兴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运霞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1日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头皮挫裂伤、右耳廓撕裂伤、面部挫裂伤、下唇挫裂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6年9月13行清创缝合术,9月17日行右下肢骨牵引术,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5764.6元,出院医嘱:转入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9月21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10月20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2016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第一次复诊:转至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0172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仁慈医院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运霞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运霞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霞要求被告周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周伟对原告李运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关于李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医疗费1374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其主张交通费45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运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8752.18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50元,余款128302.1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宿迁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李运霞。被告周伟、陈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8752.18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户名:李运霞,账号:62×××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