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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华动与孙义金、郭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动,孙义金,郭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2697号原告田华动,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孙义金,女,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龙区。被告郭伟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卧龙区。原告田华动与被告孙义金、郭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华东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动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孙义金、郭伟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华动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田华动与被告孙义金、郭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华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于永超银行卡复印件。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田华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到2015年5月12日止。月息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本息的,应按欠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30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根据借款人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借款人不认为上述违约金过高,如发生争议,借款人放弃对违约金的抗辩权。借款人(签章)于永超、孙义金、郭伟峰。”银行转帐凭证显示“2015年2月13日田德信通过银行转账向于永超帐户转款支付17万元””。于永超银行卡帐号为62×××15。”于永超因犯诈骗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出具2016豫13**刑初745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田德信证言内容为“田德信通过网银向于永超帐号62×××15转款17万元,于永超向田华动(系田德信之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书写的金额为20万元(含本金17万元计四个月利息)出借人写的是田德信儿子田华动的名字,约定月利息5分。后于永超归还田德信6.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所诉与2016豫13**刑初745号刑事判决书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作出的2016豫13**刑初745号刑事判决已对于永超的行为作出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于永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永超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6万元、田德信人民币10.5万元、朱恒卿人民币14万元。”原告田华动提起诉讼的事实的事项,已经我院2016豫13**刑初745号刑事判决做出处理,原告所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华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给原告田华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琬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