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德友与任成明、武配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友,任成明,武配祥,胡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879号原告:李德友,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成明(任光明),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武配祥(武佩祥),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忠,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李德友诉被告任成明、武配祥、胡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任成明、武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胡忠承建的位于睢宁官灵路旁的李集镇中心基督教堂工地干木工活,被告胡忠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任成明和被告武配祥二人。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任光明,受其管理和安排作业。2016年6月2日9时许,原告在一层楼房顶部支模板时,因脚下踩的木方突然断裂而摔下致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6188.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余赔款未果,遂起诉。被告任成明辩称,原告李德友是别人介绍去干活的,没有人给原告开工资,每个人忙多少就落多少,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李德友受伤后我还借钱给他看病,这就是所谓的做好事还不落好。被告武配祥辩称,从原告进到工地直到原告出事我也不知道原告叫什么名字,既然原告已经出事了,就要想办法给人治伤。本身工程我就贴了十几万元,我还借钱给他治疗,现在原告还起诉让我给钱。干活是他们几个人合伙干活的,没有人给原告开工资,就是干多少得多少钱。现在怎么还存在误工费等。我已经做到人道主义了,既然受伤了就借钱给原告治疗,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治疗了。被告胡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任成明、被告武配祥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任成明、武配祥、胡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德友是农闲时从事建筑木工作业多年的农民。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睢宁官灵路旁的李集镇中心基督教堂建筑工地干木工活。该工程由被告胡忠承包,被告胡忠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武配祥,被告武配祥又分包给被告任成明。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任成明,受其管理和安排作业。2016年6月2日9时许,原告在一层楼房顶部支模板时,因脚下木方断裂而摔下致伤。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被告任成明和被告武配祥已给付原告2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其余赔款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被告任成明同意在其分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受被告任成明管理和安排工作,薪酬由被告任成明发放,则本院认定被告任成明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为被告任成明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建筑木工作业几十年,理应知道其踩在细薄的木方上有木方断裂而跌落致伤的危险却冒然为之,自身有过错;被告任成明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提供足够安全生产条件,也有过错;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成明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忠总承包该建设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武配祥,被告武配祥又将木工施工转包给被告任成明,被告武配祥和被告任成明均无建设资质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胡忠、被告武配祥应依法与原告李德友的雇主被告任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武配祥、被告任成明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过原告医疗费33000元或34000元。原告称仅收到二被告给付的28000元。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证明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在原告承认的28000元范围内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6638.68元,其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为26188.68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0天(40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30天,本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40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781.59元(16257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60元/天×130天),标准合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40日内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为2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40天的营养费为720元,标准合理,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为800元(40天×2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鉴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应是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求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188.68元、误工费1781.5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890.27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6445.14元。被告任成明、被告武配祥已赔付原告28000元,超出了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原告认为其有其他损失且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诉讼。被告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