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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宪夫与张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夫,张来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14号原告:刘宪夫,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忠,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刘宪夫与被告张来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被告张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宪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随被告在工地做工,2015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来忠承认刘宪夫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宪夫工资款1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张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庆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