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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99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彩霞,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斌旺,男,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叔父。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9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6月5日在宝塔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任何的责任感,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且被告患有不育症,多年来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西安看病,但是久治不愈,因为没有孩子,两人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原、被告共同装修房子花费约10000元,共同购置双人床、衣柜一个、橱柜一个、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后为了治愈被告不育之症,多次向原告的父母借款看病,欠原告母亲约60000元,该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此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即装修款)、双人床、衣柜一个、橱柜一个、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3、分割债务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6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10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平时夫妻关系很好,曾尝试试管婴儿,但没有成功。原告曾有过婚姻,也曾生育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6月5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积极配合治疗,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能维持,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