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福华与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华,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281号原告:马福华,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建设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68935495K。法定代表人:徐永生。原告马福华与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971元及利息19512元(利息的计算:以12197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酒精生产企业,其于2016年3、4月向原告购买木薯干片共计546.219吨,合计货款780539元。被告用酒精抵扣了部分货款,并通过卢小凤的账户向原告支付38119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还尚欠原告221971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而剩余货款121971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2、账目往来明细;3、往来说明;4、银行交易明细;5、身份证、银行卡;6、酒精购销合同;7、授权委托书;8、酒精置换申请。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50208元的木薯干片。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430331元的木薯干片。上述货款共计780539元,其中,被告已通过酒精置换的方式抵扣520449元,又通过银行支付138119元,余款12197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木薯干片的交易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货物,被告接收后理应按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接收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6月1日起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确定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福华货款121971元;二、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福华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12197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广西皎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