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昆明与李斌、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昆明,李斌,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17号原告:罗昆明,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李斌,男,汉族,1996年5月30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60年5月1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罗昆明与被告李斌、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陈建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斌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利息;2、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建华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李斌在归还了几个月利息以及部分本金之后就没有再继续归还,被告陈建华也没有承担自身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斌、陈建华未答辩。原告罗昆明围绕自身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李斌为购买挖机向罗昆明借款150,000元,陈建华承诺对李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罗昆明、李斌、陈建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月利率为40‰;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李斌应预付当月利息(1个月)。合同签订以后,李斌向罗昆明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并向罗昆明支付利息18,000元。在此以后,李斌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6,000元、2015年10月7日归还6,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20,000元、2016年2月26日归还40,000元。2016年11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李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罗昆明与被告李斌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斌出具的借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斌在借款当天即向其预付借款利息18,000元,对于该款依法应当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罗昆明向被告李斌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2,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40‰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对于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李斌的具体还款情况为: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13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则每月利息为2,640元(132,000元×2%=2,64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7,920元(2,640元×3个月=7,920元),李斌还款6,000元,充抵后仍有利息1,920元未清偿;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4,136元(2,640元+2,640元÷30天×17天=4,136元),加上上期未归还的利息1,920元,共计未归还的利息为6,056元,李斌归还6,000元后,剩余未归还的利息为56元;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为10,208元(2,640元×3个月+2,640元÷30天×26天=10,208元),加上上期未归还的利息56元,共计为10,264元,李斌归还20,000元,付清利息后剩余的9,736元充抵本金,则剩余未归还的本金为122,264元。从2016年2月4日起,以122,26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则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874.71元(122,264元×2%÷30天×23天=1,874.71元),李斌归还40,000元,付清利息后剩余的38,125.29元充抵本金,则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4,138.71元。因此,从2016年2月27日起应当以84,138.7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昆明借款本金84,138.7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建华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四、驳回原告罗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罗昆明承担1,080元,由被告李斌、陈建华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寒梅审 判 员 :冯云志人民陪审员 :车玩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