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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与卜骏、陈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卜骏,陈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819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长寿公寓5号楼B座底商。负责人:张恩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娟,女,该行员工。被告:卜骏,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陈怡,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与被告卜骏、陈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支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