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彦坡、董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坡,董青霞,谢秀松,陈增旺,刘素琴,陈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坡,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青霞,女,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松,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增旺,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审被告刘素琴,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审被告陈爱玲,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上诉人赵彦坡、董青霞因与被上诉人谢秀松,原审被告陈增旺、刘素琴、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谢秀松(甲方、出资方)与赵彦坡(乙方、借款方)、刘素琴、陈增旺、陈爱玲(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彦坡向谢秀松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2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担保人对借款人连带偿还谢秀松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三年。谢秀松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赵彦坡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刘素琴、陈增旺、陈爱玲在丙方处签字捺印。赵彦坡为谢秀松出具了借据,刘素琴、陈增旺、陈爱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谢秀松通过韦晓婷账户向赵彦坡账户转款100万元。赵彦坡为谢秀松出具了收据。同日,赵彦坡与濮阳市天一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天一公司协助赵彦坡完成融资100万元,若赵彦坡与第三方签署借款合同,应每月支付13000元,合同项下资金使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陈增旺提供其妻任红丽房产证号为濮县房字第××号房产证、陈爱玲为谢秀松提供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证,并在房���证复印件上写明同意抵押,任红丽系陈增旺代签。2014年12月6日,刘素琴、陈增旺为谢秀松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刘素琴、陈增旺、陈爱玲对赵彦坡于2013年6月9日向谢秀松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因赵彦坡至今未能还款,为向银行借款,需用原来抵押给谢秀松的两个房产证,本人保证房产用于银行借款偿还谢秀松,如办不成银行借款,本人保证将房产证归还谢秀松作为抵押。借款之后,赵彦坡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后,又于2013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5日、11月8日每次均向谢秀松转账33000元,2014年5月4日,赵彦坡向谢秀松转款1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赵彦坡向谢秀松转款50000元,共计282000元,谢秀松多次催要,赵彦坡未予偿还,形成纠纷。另查明,赵彦坡与董青霞于2005年7月8日结婚,于2016年离婚。原审法���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赵彦坡向谢秀松借款有其为谢秀松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为证,且赵彦坡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谢秀松催要赵彦坡未偿还借款,现谢秀松要求赵彦坡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董青霞、赵彦坡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素琴、陈增旺、陈爱玲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增旺在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书中担保人处均签名,系其多次对担保的认可,故对于陈增旺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赵彦坡称应按照月息2分付息,谢秀松称赵彦坡实际按照月息3.3分支付利息,包含每月居间费13000元,经查,居间合同系赵彦坡与天一公司签订,故谢秀松向��彦坡收取居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彦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谢秀松要求对陈爱玲及任红丽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谢秀松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素琴、陈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彦坡、董青霞共同偿还原告谢秀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增旺、刘素琴、陈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承担”。上诉人赵彦坡董青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100万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2%,赵彦坡向谢秀松偿还的利息,超出了82016元,应当冲抵本金后,下余本金917984元,应当按照2%,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将赵彦坡已超出部分的82016元,冲抵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谢秀松答辩称:赵彦坡借款后,偿还了利息282000元,赵彦坡称超出偿��利息82016元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增旺、刘素琴、陈爱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谢秀松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中赵彦坡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照39.6%,按照法律规定赵彦坡支付的年利率未超出36%部分应当视为赵彦坡自愿支付,并且该自愿超出部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合第三人利益,因此赵彦坡要求谢秀松���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进行返还折抵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赵彦坡实际是按照年利率39.6%支付的利息,因此超出的年利率36%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谢秀松应当将该超出年利率36%部分予以返还赵彦坡,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赵彦坡、董青霞共同偿还谢秀松借款本金9712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谢秀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彦坡、董青霞负担13750元,谢秀松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赵彦坡、董青霞负担1800元,谢秀松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