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于永爱与刘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爱,刘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94号原告:于永爱,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组。身份证号:×××被告:刘普林,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北环路金太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于永爱与被告刘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普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3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6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车价款为33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注明于2016年7月5日付10000元,下剩23000元到7月30日付清,超过一天被告承担总车价的30%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车款。被告刘普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于某所有的×××号王牌低速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售价33000元,约定被告当面验收车辆,原告收到车款后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车辆交付以前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交付以后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协���签订当天,原告将该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付被告刘普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7月5日付10000元,下剩款于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一天则被告向原告承担总车价30%的违约金。另查明,F-14578号王牌低速自卸货车系白元军购得,其于2008年6月18日在酒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机动车初始登记,后白元军将该车出售给于某,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以及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车系于某委托原告于永爱出售,原告将车辆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普林,但刘普林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普林支付购车款33000元,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及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以33000元的价格将于某所有的F-14578号王牌低速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刘普林的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该车所有权人于某出庭作证,经当庭核实,于某陈述于永爱系其哥哥,对于永爱将其所有的车辆以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普林且车款至今未要回是知晓并且认可的,原告对该车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实际上被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限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购车款于2011年7月30日付清,故原告承担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判决前,即9405元(33000元×6%÷12个月×57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普林给付原告于永爱购车款33000元,承担利息9405元,合计424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普林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