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异16号异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宿乡东宿村。组织机构代码:34777540-3。法定代表人:李立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77943-X。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宿乡东宿村。组织机构代码:75243549-6。法定代表人:李玄策,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对执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称,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法院裁定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未开庭听证,剥夺了异议人辩论权和各项诉权,也未给异议期;2、实体认定错误,我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没有关联性;3、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不存在分立、合并和变更的行为。本院查明,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7487.17元及利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3月2日,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称,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追加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在厂地、设备、人员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将名称变更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将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在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结算业务及债权债务转移到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本院裁定追加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自认,将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自认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须举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