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法军、肖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法军,肖春华,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10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肖春华(被告法军之妻),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振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辇秀芝(被告李振胜之妻),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常春生,男,1968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秀英(被告常春生之妻),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犇,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晓菲(被告张犇之妻),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东林,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跃英(被告张东林之妻),197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宝玉,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尹凤贤(被告李宝玉之妻),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大城子支行)与被告法军、肖春华、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军、肖春华、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法军、肖春华偿还借款本金1825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64857.58元,本息合计247357.58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对被告法军、肖春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十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11.40‰,由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6月19日贷款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82500元及利息64857.58元,本息合计247357.58元。被告法军、肖春华、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大城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被告法军、肖春华、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及案外人刘艳新、马文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大城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法军、肖春华为借款人,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及案外人刘艳新、马文玉为保证人。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保证内容主要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共性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认可保证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法军、肖春华发放贷款2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40‰。被告法军、肖春华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未再继续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及利息64857.58元,本息合计247357.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法军、肖春华发放贷款后,被告法军、肖春华即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法军、肖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军、肖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182500元及利息64857.58元,本息合计247357.58元。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法军、肖春华、李振胜、辇秀芝、常春生、李秀英、张犇、李晓菲、张东林、刘跃英、李宝玉、尹凤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