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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茂宏与钟海荣、佘秋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茂宏,钟海荣,佘秋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95号原告:武茂宏,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陈晨、萧屹,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海荣,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佘秋雪,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武茂宏为与被告钟海荣、佘秋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茂宏基于案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话录音起诉,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42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64元(177420*4.35%*1.5倍罚息*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钟海荣、佘秋雪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定作人:钟海荣承揽人:武茂宏。标的物:棉衣。定作时间: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价款:棉衣及辅料棉绳共计277320元。已支付款项:100000元。其他事实:2017年1月3日,武茂宏通过微信要求钟海荣支付拖欠的款项177320元;另,钟海荣、佘秋雪系夫妻,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武茂宏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话录音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武茂宏与钟海荣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钟海荣理应依约支付定作款。现武茂宏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钟海荣尚拖欠武茂宏定作款177320元,故武茂宏可起诉要求钟海荣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外,武茂宏还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武茂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应支付定作款的期限定为每月15日,故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武茂宏于2017年1月3日向钟海荣催讨过定作款,故本院确认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武茂宏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故经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6.36元。佘秋雪与钟海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佘秋雪应与钟海荣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荣、佘秋雪支付原告武茂宏定作款人民币17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海荣、佘秋雪支付原告武茂宏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6.36元(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以未支付定作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354元,由原告武茂宏负担人民币14元,由被告钟海荣、佘秋雪负担人民币3340元。原告武茂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海荣、佘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