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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曰忠、吉安市莱斯百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曰忠,吉安市莱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曰忠,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广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曰忠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百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曰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张曰忠损失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张曰忠向一审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电脑实际库存货品零售价为725983.60元,而莱斯百货公司2016年3月9日交回部分货品的零售价为370567.90元,其中的差价加上货品过期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错过销售季节损失等共计457696.30元,一审认定为26000元,二审改判为8000元,均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在没有对张曰忠提供的库存数据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将事发3个月后莱斯百货公司交回的部分货品判定为张曰忠店内实有库存,有失公平。3.货品被莱斯百货公司强行搬离店后,现场监管、运输、存放等全在莱斯百货公司的掌控中,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货品离店后的真实去向、莱斯百货公司指定的验货地点为全部扣押货物的唯一存放点和交回的货品为全部货品。4.因莱斯百货公司非法扣押货品3个月,致使张曰忠无法正常经营,影响旺季销售的最低利润以及这个过程需支付的员工基本工资等费用,二审认定18000元经营损失与8000元货物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张曰忠给付莱斯百货公司租金及违约金10519.59元,与合同及实际情况不符。1.张曰忠于2015年11月8日交付了2015年11月份的租金,莱斯百货公司提出欠11月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计租起时推迟,租赁届满日相应顺延,计租起始日双方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商场开业为乙方免租装修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店面设计和装修花费一个月的时间是最基本的,依据上述条款,正式计租起始日应在2014年11月1日以后,那么合同到期日应在2015年的10月30日后,2015年10月份属于正常免租期,不需要缴纳租金也不存在违约金。3.张曰忠在2015年11月24日还在和莱斯百货公司租赁部负责人吴蓉沟通续租合同条款问题,有电子邮件为证,莱斯百货公司从未提出欠租问��,更没有要求张曰忠搬离商铺。(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莱斯百货公司存在非法扣押张曰忠货品的行为,二审判决诉讼费6339元由张曰忠承担存在错误。2.法律规定出租方解除不定期合同应该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前通知承租人,二审认定莱斯百货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违反法律规定。3.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期为免租装修期,与合同内容不符。张曰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3日,莱斯百货公司与张曰忠签订了一份《超外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莱斯百货公司将吉安市新世界广场地下一层沃尔玛超市出入口外的商铺租赁给张曰忠,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期间为免租期。租期届满,合同自动终止,如果张曰忠愿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60日前与出租方另行达成续租协议。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后,张曰忠继续在该商铺经营。2015年12月4日,莱斯百货公司以张曰忠未交租金为由,派人将店内货物强行扣走,张曰忠当即报了警。张曰忠于2016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莱斯百货公司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17940.42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莱斯百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曰忠赔偿占用2015年11月期间商铺经济损失19302元,并支付物业管理费965元。首先,关于张曰忠是否存在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问题。租赁合同中关于租期明确约定:“本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计租起始推迟,租期届满日相应顺延,计租起始日双方签字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曰忠商场开业前为免租装修期。”张曰忠申请再审称按照上述约定,计租起始日应从装修结束后起算,2015年10月仍属于正常免租期。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张曰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计租起始日,且张曰忠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2015年11月份交了10月份的租金,可见其认可合同租期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二审认定张曰忠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判令张曰忠向莱斯百货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份的租金及违约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张曰忠货物损失金额的确认问题。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莱斯百货处清点了扣押的化妆品,同年3月9日,莱斯百货公司将扣押已清点的化妆品返还给了张曰忠,并对已过期及临期产品进行了核对。张曰忠称货品数量及金额应以其提交的电脑登记数据为准,一、二审在未对该数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不予采信,有失公平。本院认为这些数据系张曰忠自行从电脑上调取的,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对数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且张曰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莱斯百货公司返还的货物并非全部扣押货物,二审对张曰忠提供的电脑登记货物数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张曰忠称货物损失共计457696.3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酌定莱斯百货公司赔偿张曰忠货物过期、临期损失8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曰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曰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