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侯某、李某一等与山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山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602行初6号原告侯某,女,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忠州。原告李某一,女,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忠州。原告李某二,女,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忠州。原告李某三,男,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忠州。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阴县劳社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系山阴县劳社局工伤保险所所长。原告侯某等四人因认为被告山阴县劳社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6日立案后,于3月16日向被告山阴县劳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山阴县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侯某等四人因李占祥工亡向被告山阴县劳社局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山阴县劳社局拒绝给付。原告侯某等四人诉称,李占祥是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0月17日,李占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占祥之死属��工亡。被告山阴县劳社局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所得的2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45037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赔偿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待遇审批表的复印件。被告山阴县劳社局辩称,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待遇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被告山阴县劳社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阴县劳社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山阴县劳社局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李占祥生前系中煤集团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2016年10月17日,李占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1月25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占祥之死属于工亡。本院认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占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作为近亲属的其妻侯某、其女李某一、其女李某二、其子李某三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山阴县劳社局扣除交通事故赔偿的行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所扣除份额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山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原告侯某、原告李某一、原告李某二、原告李某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向四原告支付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阴县劳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豫生人民陪审员高瑜人民陪审员姬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郑中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