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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彭杰与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72号原告:彭杰,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黎雅镇农贸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女,生于199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马鸣乡玉马村,农民。原告彭杰与被告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现原告欲收回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被告何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杰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及借款协议原件各两份,可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两笔金额共计1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还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杰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6年9月24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